(中央社記者張璦台北8日電)企業海外被投資事業有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時,可列報相關國外投資損失,但應出具國外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終結或清算完結的證明文件。為減少納稅依從成本,財政部放寬文件符條件者,可免經駐外單位驗證。
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營利事業的國外被投資事業有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時,營利事業可列報相關國外投資損失,但應出具國外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終結或清算完結的證明文件,且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驗證或證明。
財政部近日發布解釋令,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終結或清算完結的證明文件,如果屬3類之一者,可免經駐外單位驗證或證明。第1,國外被投資事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的證明文件;第2,國外被投資事業所在地稅務機關核發的所得稅申報文件;第3,國外被投資事業財務報表經所在地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的查核報告。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法律服務會計師林巨峯說明,國外投資損失認列的證明文件,如已由當地國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後發給,已具一定程度的證明效果,加上駐外館處僅是進行文書形式驗證、並不會實質審查,因此基於稅政簡化及減少納稅依從成本,財政部放寬符合條件的證明文件,不須再由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證。
林巨峯提醒,此新規定的適用範圍不含被投資事業位於中國大陸地區者,所以認列中國大陸地區的投資損失,相關證明文件仍須經過海基會、海協會等機構或團體的驗證程序。(編輯:張均懋)1140108